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(you)使用(yong)和(he)發展(zhan)自己(ji)(ji)的(de)語言文字(zi)的(de)自由,都有(you)保(bao)持(chi)或者(zhe)改革(ge)自己(ji)(ji)的(de)風俗習慣(guan)的(de)自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(zi)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(zi)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(de)時候(hou),依照(zhao)本民族自(zi)(zi)治地方自(zi)(zi)治條例(li)的(de)規定,使用當地通用的(de)一種(zhong)或(huo)者幾種(zhong)語言文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(min)(min)(min)族(zu)(zu)公(gong)民(min)(min)(min)(min)都有使用本(ben)民(min)(min)(min)(min)族(zu)(zu)語(yu)言(yan)文字進行(xing)訴訟的(de)權利(li)。人民(min)(min)(min)(min)法院和人民(min)(min)(min)(min)檢(jian)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(di)通用的(de)語(yu)言(yan)文字的(de)訴訟參與人,應(ying)當為他(ta)們翻譯。在少數(shu)民(min)(min)(min)(min)族(zu)(zu)聚居(ju)或者多民(min)(min)(min)(min)族(zu)(zu)共(gong)同(tong)居(ju)住的(de)地(di)區,應(ying)當用當地(di)通用的(de)語(yu)言(yan)進行(xing)審理;起訴書(shu)、判決(jue)書(shu)、布(bu)告和其(qi)他(ta)文書(shu)應(ying)當根據實際(ji)需要使用當地(di)通用的(de)一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文字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(min)族自治地(di)方(fang)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(di)方(fang)各民(min)族都(dou)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,都(dou)有保持或者改(gai)革自己的風(feng)俗習(xi)慣的自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族(zu)自(zi)治(zhi)地方的(de)(de)自(zi)治(zhi)機關在執行(xing)(xing)職務(wu)的(de)(de)時(shi)候,依照本(ben)民族(zu)自(zi)治(zhi)地方自(zi)治(zhi)條(tiao)例(li)的(de)(de)規定,使用當地通用的(de)(de)一種或者幾(ji)種語言文(wen)字(zi);同時(shi)使用幾(ji)種通用的(de)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執行(xing)(xing)職務(wu)的(de)(de),可以(yi)以(yi)實行(xing)(xing)區域自(zi)治(zhi)的(de)(de)民族(zu)的(de)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為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(min)族自治(zhi)地方的自治(zhi)機關根據國家的教(jiao)育方針,依(yi)照法律規(gui)定,決定本地方的教(jiao)育規(gui)劃,各級各類學(xue)校的設(she)置(zhi)、學(xue)制、辦學(xue)形式、教(jiao)學(xue)內容、教(jiao)學(xue)用語和招生辦法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(shu)民(min)族學生為主的學校(班級(ji))和其他教育機(ji)構,有條件(jian)的應當(dang)采(cai)用少數(shu)民(min)族文字的課(ke)本,并用少數(shu)民(min)族語言講課(ke);根據(ju)情況從(cong)小學低年(nian)級(ji)或者高(gao)年(nian)級(ji)起開設漢語文課(ke)程,推廣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(fan)漢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族自(zi)治地(di)方的人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和(he)人民(min)(min)檢察(cha)院(yuan)應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審理和(he)檢察(cha)案件,并合理配備通曉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少數(shu)民(min)(min)族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的人員(yuan)。對(dui)于不通曉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的訴訟參(can)與(yu)人,應當(dang)為他們提(ti)供翻譯。法(fa)律文(wen)書應當(dang)根據實(shi)際需要,使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一種或者幾種文(wen)字(zi)。保障各(ge)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都(dou)有使用(yong)本(ben)民(min)(min)族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進行(xing)訴訟的權(quan)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族(zu)(zu)自(zi)治地(di)方的(de)自(zi)治機關(guan)教(jiao)育(yu)和鼓勵各民族(zu)(zu)的(de)干部(bu)互相(xiang)學(xue)(xue)習語言文(wen)字(zi)(zi)。漢族(zu)(zu)干部(bu)要(yao)學(xue)(xue)習當地(di)少(shao)數民族(zu)(zu)的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(zi),少(shao)數民族(zu)(zu)干部(bu)在學(xue)(xue)習、使用本民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字(zi)(zi)的(de)同時,也要(yao)學(xue)(xue)習全(quan)國(guo)通用的(de)普通話和規范(fan)漢字(zi)(zi)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,能夠熟練使用(yong)兩種以(yi)上(sha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語言文(wen)字的,應(ying)當(dang)予以(yi)獎勵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(ji)關提倡愛(ai)祖國、愛(ai)人民(min)、愛(ai)勞動(dong)、愛(ai)科學(xue)、愛(ai)社會主義(yi)的公(gong)德(de),對(dui)本地方內各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進行愛(ai)國主義(yi)、共(gong)產主義(yi)和(he)民(min)族政策的教(jiao)(jiao)(jiao)育。教(jiao)(jiao)(jiao)育各民(min)族的干部和(he)群眾互(hu)(hu)相(xiang)(xiang)(xiang)信(xin)任,互(hu)(hu)相(xiang)(xiang)(xiang)學(xue)習,互(hu)(hu)相(xiang)(xiang)(xiang)幫助(zhu),互(hu)(hu)相(xiang)(xiang)(xiang)尊重語言文(wen)字(zi)、風俗習慣和(he)宗教(jiao)(jiao)(jiao)信(xin)仰,共(gong)同維(wei)護國家的統一和(he)各民(min)族的團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(han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(zi)為(wei)學校(xiao)及其(qi)(qi)他教(jiao)育(yu)機構(gou)的基本教(jiao)學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(zi)。少數民(min)族(zu)學生為(wei)主(zhu)的學校(xiao)及其(qi)(qi)他教(jiao)育(yu)機構(gou),可(ke)以使(shi)用本民(min)族(zu)或者當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用的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(zi)進行教(jiao)學。
學校(xiao)及其(qi)他教育機構進(jin)行教學,應(ying)當(dang)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(pu)通話和規(gui)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(xiao)應當推廣全(quan)國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招(zhao)收(shou)少數(shu)民族學生為(wei)主的(de)學校,可以用少數(shu)民族通(tong)用的(de)語言文字教學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(ge)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都(dou)有用本(ben)民(min)族(zu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進行訴訟(song)的權利。人(ren)(ren)民(min)法院對于(yu)不通曉(xiao)當(dang)地(di)通用的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當(dang)事人(ren)(ren),應當(dang)為(wei)他(ta)們翻譯(yi)。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(ju)或者多民(min)族(zu)雜居(ju)的地(di)區,人(ren)(ren)民(min)法院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(di)通用的語言(yan)進行審訊,用當(dang)地(di)通用的文(wen)字(zi)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其(qi)他(ta)文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(de)權利。人民(min)(min)(min)法(fa)院、人民(min)(min)(min)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(yu)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通用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訴訟參(can)與人,應當(dang)(dang)為他們(men)翻譯(yi)。
在少數民族(zu)聚居(ju)或者多民族(zu)雜居(ju)的地(di)區(qu),應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語言進行審訊(xun),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文字發布判決書、布告(gao)和(he)其(qi)他文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(dou)有(you)用(yong)本民(min)族語言、文字(zi)進(jin)行(xing)行(xing)政訴訟的權利。
在少(shao)數民(min)(min)族(zu)聚居或者多民(min)(min)族(zu)共同居住的(de)地區,人民(min)(min)法院應當用當地民(min)(min)族(zu)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字進(jin)行審理和(he)發布法律文書。
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、文(wen)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(yi)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、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(quan)利。
在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(min)族(zu)(zu)共同居住的地區,人民(min)法院應當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民(min)族(zu)(zu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語言、文字(zi)進行審理(li)和發布法律文書。
人民(min)法(fa)院應當對不通(tong)曉當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(tong)用的語言、文(wen)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(zheng)使(shi)用規(gui)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(biao)準的數(shu)字符號填寫(xie)。
民(min)族(zu)自(zi)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(de)自(zi)治(zhi)機關根據本地(di)區的(de)(de)實際情況,對居民(min)身份證用漢字登(deng)記(ji)的(de)(de)內容,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(zi)治(zhi)的(de)(de)民(min)族(zu)的(de)(de)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(di)通用的(de)(de)文字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、電視臺應當使用規范的語言(yan)文字。
廣(guang)播電臺(tai)、電視臺(tai)應當推廣(guang)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(li)所稱(cheng)(cheng)地名(ming)(ming)(ming)(ming),包括:自然(ran)地理實體(ti)名(ming)(ming)(ming)(ming)稱(cheng)(cheng),行(xing)政(zheng)區劃(hua)名(ming)(ming)(ming)(ming)稱(cheng)(cheng),居民地名(ming)(ming)(ming)(ming)稱(cheng)(cheng),各專業部門使(shi)用的具有地名(ming)(ming)(ming)(ming)意(yi)義的臺(tai)、站、巷、場等名(ming)(ming)(ming)(ming)稱(cheng)(cheng)。
第四條 地名的命(ming)名應遵循下列(lie)規定(ding):
(一)有(you)(you)利于(yu)人民團(tuan)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,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,與有(you)(you)關各方協商(shang)一致。
(二)一般不(bu)以人名作地名。禁止(zhi)用國家(jia)領導人的(de)名字作地名。
(三)全國范圍內(nei)的縣(xian)、市以上名(ming)稱,一(yi)(yi)(yi)個縣(xian)、市內(nei)的鄉、鎮(zhen)名(ming)稱,一(yi)(yi)(yi)個城鎮(zhen)內(nei)的街道名(ming)稱,一(yi)(yi)(yi)個鄉內(nei)的村莊名(ming)稱,不應重名(ming),并(bing)避免同音(yin)。
(四)各(ge)專業部門使(shi)用的具有地名(ming)(ming)意義(yi)的臺、站、港、場等名(ming)(ming)稱,一般應與當地地名(ming)(ming)統一。
(五)避免使用生僻字。
第五條 地名(ming)(ming)的更名(ming)(ming)應遵循(xun)下列規定(ding):
(一)凡(fan)有(you)損我國領土主(zhu)權(quan)和民(min)族(zu)尊嚴的(de),帶有(you)民(min)族(zu)歧視(shi)性質(zhi)和妨礙民(min)族(zu)團結的(de),帶有(you)侮辱勞動人民(min)性質(zhi)和極端庸俗的(de),以及其他違(wei)背(bei)國家方針(zhen)、政(zheng)策(ce)的(de)地名,必須更名。
(二)不符合本條(tiao)例第四(si)(si)條(tiao)第三、四(si)(si)、五款規定的地(di)名(ming),在(zai)征得(de)有關方面和當地(di)群眾同(tong)意(yi)后,予以更名(ming)。
(三)一(yi)地多(duo)(duo)名、一(yi)名多(duo)(duo)寫的(de),應(ying)當確定一(yi)個統一(yi)的(de)名稱(cheng)和用字。
(四(si))不明(ming)顯屬于上述范圍(wei)的、可改可不改的和(he)當(dang)地群眾不同意(yi)改的地名,不要(yao)更改。
第七條 少(shao)數(shu)民族語地(di)名(ming)的(de)漢字譯(yi)寫,我國地(di)名(ming)的(de)漢字譯(yi)寫,應當做(zuo)到規范(fan)化。譯(yi)寫規則(ze),由中國地(di)名(ming)委員(yuan)會制定。
第八條 中國地名的(de)羅馬字母拼(pin)寫(xie),以國家公布的(de)“漢語(yu)拼(pin)音方案”作為(wei)統(tong)一規范。拼(pin)寫(xie)細(xi)則,由中國地名委員(yuan)會制(zhi)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(sao)除(chu)文(wen)盲教(jiao)學應當使(shi)用(yong)(yong)全國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普通(tong)(tong)話。在少(shao)數(shu)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地區可以使(shi)用(yong)(yong)本(ben)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語言文(wen)字教(jiao)學,也可以使(shi)用(yong)(yong)當地各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語言文(wen)字教(jiao)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(wu)條 在(zai)少數民族(zu)聚居或(huo)者多民族(zu)共同(tong)居住的地區(qu)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民族(zu)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字進行調(diao)(diao)解、仲裁和制作(zuo)調(diao)(diao)解書(shu)、仲裁決定書(shu);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為不(bu)通曉(xiao)當(dang)(dang)地民族(zu)通用(yong)語言、文字的當(dang)(dang)事人提供翻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(you)兒園(yuan)(yuan)應當使(shi)用(yong)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(de)(de)普(pu)通話。招收少數民族為(wei)主的(de)(de)幼(you)兒園(yuan)(yuan),可以使(shi)用(yong)本民族通用(yong)的(de)(de)語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(xiao)在教育教學和各種(zhong)活(huo)動中,應當(dang)推廣使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普通話。
師(shi)范院(yuan)校(xiao)的教育教學(xue)和各種活(huo)動應當使用(yong)普(pu)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(zi)治(zhi)(zhi)地方應(ying)當(dang)按照義(yi)務教育(yu)法(fa)及(ji)其他有(you)(you)關法(fa)律(lv)規定組織實(shi)(shi)施本地區的(de)義(yi)務教育(yu)。實(shi)(shi)施義(yi)務教育(yu)學校的(de)設置、學制、辦(ban)學方式(shi)、教學內容、教學用語,由民族自(zi)治(zhi)(zhi)地方的(de)自(zi)治(zhi)(zhi)機(ji)關依照有(you)(you)關法(fa)律(lv)決定。
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(zi)教學(xue)的學(xue)校,應當(dang)在小學(xue)高年(nian)級或者中(zhong)學(xue)開(kai)設(she)(she)漢語文課程,也可以根據(ju)實際情況適(shi)當(dang)提前開(kai)設(she)(she)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(dang)地少數(shu)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,同時推廣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認(ren)定教(jiao)師資格者的(de)教(jiao)育(yu)教(jiao)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具備承(cheng)擔教育(yu)教學工作(zuo)所(suo)必須的基本素質和能(neng)力。具體測試辦法和標準由省級教育(yu)行政部(bu)門制(zhi)定。
(二)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應當(dang)達到國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(zi)工作委員(yuan)會頒布的《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測試等級(ji)標準》二級(ji)乙等以上(shang)標準。
少數(shu)方言復雜地區的(de)普通話水平應當(dang)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標準;使(shi)用(yong)漢語和(he)當(dang)地民族(zu)語言教學的(de)少數(shu)民族(zu)自治地區的(de)普通話水平,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(yu)行政部門規定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(pu)通話(hua)水平測試由教育(yu)行政部門和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部門共同(tong)組織實施(shi),對合格者頒發由國(guo)務院教育(yu)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《普(pu)通話(hua)水平測試等級證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強(qiang)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(li),促其規范(fan)、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(zhong)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(yu)言文(wen)字法(fa)》,制(zhi)定(ding)本規定(ding)。
第二條 普通(tong)(tong)話水(shui)平(ping)測試(以下簡稱測試)是對應試人(ren)運用普通(tong)(tong)話的規范(fan)程度的口語考試。開展測試是促進普通(tong)(tong)話普及和應用水(shui)平(ping)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(yi)。
第三條 國家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作部門頒布測(ce)試(shi)等級標準(zhun)、測(ce)試(shi)大綱、測(ce)試(shi)規(gui)程(cheng)和測(ce)試(shi)工作評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(guo)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對測(ce)試工作(zuo)進行(xing)宏(hong)觀管理,制定測(ce)試的政策(ce)、規劃,對測(ce)試工作(zuo)進行(xing)組織(zhi)協調、指導監督(du)和檢查評估。
第五條 國家測(ce)試(shi)機構在國家語(yu)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的領導下組織(zhi)實施測(ce)試(shi),對測(ce)試(shi)業務(wu)工作(zuo)進行(xing)指(zhi)導,對測(ce)試(shi)質量進行(xing)監(jian)督(du)和檢(jian)查,開(kai)展測(ce)試(shi)科學研究和業務(wu)培訓。
第六條 省(sheng)(sheng)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(以下簡稱省(sheng)(sheng)級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)對本轄區測試工(gong)作(zuo)進行宏觀管(guan)理,制定測試工(gong)作(zuo)規劃(hua)、計劃(hua),對測試工(gong)作(zuo)進行組織協調(diao)、指導監督和(he)檢查評估(gu)。
第七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(ke)根據(ju)需要設(she)立地方測試(shi)機構。
省、自治區(qu)、直轄市(shi)測(ce)試機(ji)構(gou)(以下(xia)簡稱省級測(ce)試機(ji)構(gou))接受省級語(yu)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(bu)門及其辦(ban)事機(ji)構(gou)的(de)行(xing)政(zheng)管理和國家測(ce)試機(ji)構(gou)的(de)業務指(zhi)導,對(dui)本(ben)地區(qu)測(ce)試業務工(gong)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指(zhi)導,組(zu)織實施測(ce)試,對(dui)測(ce)試質量進(jin)行(xing)監督和檢查,開展測(ce)試科學研(yan)究和業務培訓。
省級以下測試機構的職責由省級語言文(wen)字工作部門確定。
各級(ji)測試機構的設立須經同級(ji)編制部門(men)批準。
第八條 測(ce)(ce)試工作(zuo)原則(ze)上實行屬(shu)地管理。國家部委(wei)直屬(shu)單位的測(ce)(ce)試工作(zuo),原則(ze)上由(you)所在(zai)地區省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組織實施。
第九條 在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(shi)機構(gou)(gou)的(de)組織下,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(shi)由(you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(shi)員依照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(shi)規程執行(xing)。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(shi)員應遵守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(shi)工作各項規定和(he)紀律,保證(zheng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(shi)質(zhi)量,并接受(shou)國家和(he)省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(shi)機構(gou)(gou)的(de)業務培(pei)訓(xun)。
第十條 測(ce)試(shi)員(yuan)(yuan)分省(sheng)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(yuan)(yuan)和國家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(yuan)(yuan)。測(ce)試(shi)員(yuan)(yuan)須取得相(xiang)應的(de)測(ce)試(shi)員(yuan)(yuan)證書(shu)。
申請省級(ji)測試(shi)員證書者,應(ying)具有(you)大(da)專以(yi)上學歷,熟(shu)悉推廣普通話(hua)工作方針(zhen)政策(ce)和(he)普通語言學理論(lun),熟(shu)悉方言與普通話(hua)的(de)一般對應(ying)規律,熟(shu)練掌握《漢語拼音(yin)(yin)方案(an)》和(he)常用國際音(yin)(yin)標,有(you)較強(qiang)的(de)聽辨音(yin)(yin)能力(li),普通話(hua)水平達到(dao)一級(ji)。
申請(qing)國家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證(zheng)書者,一般應具有中級(ji)以上專(zhuan)業技術職務和兩年以上省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資歷,具有一定的測(ce)試(shi)科研能力(li)和較強的普通話(hua)教學能力(li)。
第十一條 申(shen)請省(sheng)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證(zheng)(zheng)書(shu)者,通過(guo)省(sheng)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的(de)培訓考核(he)后,由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(bu)門頒發省(sheng)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證(zheng)(zheng)書(shu);經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(bu)門推薦的(de)申(shen)請國家(jia)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證(zheng)(zheng)書(shu)者,通過(guo)國家(jia)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的(de)培訓考核(he)后,由國家(jia)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(bu)門頒發國家(jia)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證(zheng)(zheng)書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根據(ju)工作需要聘(pin)(pin)任(ren)測(ce)試(shi)(shi)員并頒(ban)發有一定(ding)期(qi)限的聘(pin)(pin)書(shu)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工(gong)作(zuo)辦事機構(gou)指導下(xia),各級測試機構(gou)定期(qi)考(kao)查測試員的業務能力(li)和工(gong)作(zuo)表現,并給(gei)予獎懲(cheng)。
第十四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根據(ju)工作需(xu)要聘(pin)(pin)任測試視導員并頒(ban)發有(you)一定期限的聘(pin)(pin)書。
測試(shi)視導員一般應具有(you)語言(yan)學或相關專業的高(gao)級專業技術職務,熟悉普通(tong)語言(yan)學理論(lun),有(you)相關的學術研究成果,有(you)較豐(feng)富的普通(tong)話教學經驗和測試(shi)經驗。
測(ce)試(shi)(shi)視(shi)導員在(zai)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下(xia),檢查(cha)、監督測(ce)試(shi)(shi)質量,參與和(he)指(zhi)導測(ce)試(shi)(shi)管理和(he)測(ce)試(shi)(shi)業務工作。
第十五條 應(ying)接受測(ce)試的人(ren)員為:
1.教師和申請教師資(zi)格的人員;
2.廣播電臺、電視臺的播音員、節目主持(chi)人;
3.影視(shi)話劇演(yan)員;
4.國家機關(guan)工作人(ren)員;
5.師范類專業(ye)(ye)、播音(yin)與主持藝術專業(ye)(ye)、影視(shi)話劇表演專業(ye)(ye)以及其他(ta)與口語表達(da)密切相關專業(ye)(ye)的學生;
6.行業主管部門規定(ding)的其他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接(jie)受測試的人員的普通話(hua)達標等(deng)級,由(you)國家行業主管部門規定。
第十七條 社會(hui)其他人員(yuan)可自愿申請接受測(ce)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(gao)等學校注冊(ce)的港澳臺學生(sheng)和外(wai)國留學生(sheng)可隨所在校學生(sheng)接(jie)受測試(shi)。
測試機構對(dui)其他港(gang)澳臺人士和外籍(ji)人士開展測試工作,須經(jing)國家語言文(wen)字工作部門授權。
第十九條 測(ce)試成(cheng)績由執行(xing)測(ce)試的(de)測(ce)試機構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證書(shu)由(you)國家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統(tong)一印制(zhi),由(you)省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辦事機構編號并加蓋印章后頒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等(deng)(deng)級證書(shu)全(quan)國(guo)通用(yong)。等(deng)(deng)級證書(shu)遺失,可向原發證單位申請(qing)補發。偽造或變造的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等(deng)(deng)級證書(shu)無效(xiao)。
第二十二條 應(ying)試人再次(ci)申請接受測試同前次(ci)接受測試的間隔(ge)應(ying)不少于(yu)3個月(yue)。
第二十三條 應(ying)試(shi)人對測(ce)試(shi)程(cheng)序和測(ce)試(shi)結(jie)果有異(yi)議,可向執行測(ce)試(shi)的測(ce)試(shi)機構(gou)或(huo)上級測(ce)試(shi)機構(gou)提出申(shen)訴(su)。
第二十四條 測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人員(yuan)違反測試(shi)規定(ding)的(de),視情節(jie)予以批評教育(yu)、暫停(ting)測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、解除聘任或宣布測試(shi)員(yuan)證書作(zuo)廢(fei)等處理(li),情節(jie)嚴重的(de)提(ti)請其所(suo)在(zai)單位(wei)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定(ding)的(de),取消其測試成績(ji),情節嚴(yan)重(zhong)的(de)提(ti)請(qing)其所在單位(wei)給(gei)予(yu)行政處分(fen)。
第二十六條 測(ce)試(shi)收費(fei)標(biao)準須經(jing)當地價格(ge)部門核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(shi)機構須嚴格(ge)執行收費(fei)標準,遵守國家(jia)財務制度,并接受(shou)當地有關部門的監督和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》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(shi)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法,有良好的職業道德。
(二(er))熟悉國家(jia)有關廣播電視宣傳及管理的政策、法(fa)規、規定,并能用以(yi)指(zhi)導業務(wu) 實踐(jian)。
(三)熟(shu)悉(xi)并掌(zhang)握新聞專業基本理(li)論,具(ju)有(you)較(jiao)強(qiang)的新聞采(cai)編(bian)業務能力。
(四)嗓音良好,具備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。
(五(wu))具有(you)良好的(de)公眾形象,電視播音員(yuan)、主(zhu)持人還(huan)須(xu)具備較強的(de)形體語言表達能力(li)。
(六)普(pu)通(tong)話(hua)(hua)水平達到國家《普(pu)通(tong)話(hua)(hua)水平測(ce)試實施辦法(fa)》規定的標準。
(七(qi))具有大(da)專(zhuan)(含(han)大(da)專(zhuan))以(yi)上的學(xue)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(shen)請人提出書(shu)面申(shen)請并提交(jiao)以下(xia)書(shu)面材料:
1、本人業務(wu)工作(zuo)報告。
2、用人(ren)單位對(dui)申請人(ren)政治考(kao)(kao)查(cha)、知識能(neng)力(li)考(kao)(kao)核(he)評價的推薦意見。
3、學歷證書。
4、普通話等級(ji)證書及其他有關證明。